辉知队评论
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往往希望在更高级别的法院或者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中院受理、审理,其中既有技术上的考虑,也有方便诉讼的考虑。但是管辖的选择必须具有明确的连接点或者其他依据,尤其是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商标权利基础和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不相同且不相似的商品品类为前提,否则难免会被法院驳回或者移送。如在(2021)鲁01知民初1080号案件,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写明“被告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等活动中擅自使用‘新城’标识,并将‘新城’用于小区名称及户外广告”,上述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第37834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属于相同服务,在立案形式审查阶段即可以明确本案系相同商品(服务)的商标侵权纠纷,并不需要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以明确涉案商品(服务)是否构成类似,进而确定是否需认定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也就是说,该案是普通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依法不应以认定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原告以需认定驰名商标为由在该院起诉,其行为明显损害被告管辖利益和正常司法秩序。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该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类似的情形亦出现(2021)鲁01知民初676号案件中。因此,对于原告而言,选择管辖需有较为明确的依据,尤其是以驰名商标请求保护为由请求跨类保护的,必须以权利商标与被诉侵权商标以及侵权行为属于不同且不类似商品品类为基础。
裁判文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1知民初1080号
原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丽,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告:淄博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桓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伊良善,经理。
原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桓台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
原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淄博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桓台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3783429号、第5186574号、第5186575号、第72159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请求判令被立即停止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广告宣传、商品房销售等一切经营活动中使用与“新城”相同及类似文字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带有“新城”文字的小区名称并清除相关建筑物及户外广告等带有“新城”文字的相关标志;3.请求判令被告淄博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桓台分公司在中国法制报、中国工商报、淄博日报等媒体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30个工作日的声明,消除不良影响;4.请求判令被告淄博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桓台分公司赔偿原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3万元(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5.请求判令被告淄博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桓台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创立,经过28年的快速发展,成为跨足住宅地产和商业地产的综合性房地产集团。截至2021年5月25日,新城控股集团已进入上海、北京、天津等中国134个大中城市。2008-2020年,原告多次获得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20强等各种荣誉及奖项。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注册取得了第3783429号“新城及图”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砖石建筑等服务;2009年9月7日注册取得了第5186574号“新城及拼音”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9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等服务;2009年9月7日注册取得了第5186575号“新城及拼音”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9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砖石建筑等服务;2012年2月21日注册取得了第7215976号“新城”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砖石建筑等服务。原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3783429号“新城”商标在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在第37类服务上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综上所述,原告经过对“新城”字号和商标多年的持续使用,使得“新城”字号和商标在房地产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经调查,被告于淄博市桓台县开发新城誉府项目,现仍在销售。被告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广告宣传、商品房销售等活动中擅自使用“新城”标识,还在互联网等诸多媒体上多次刊登突出使用“新城”的广告,系对原告“新城”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构成对驰名商标权利、企业名称权、知名字号权的侵犯,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的商标侵权纠纷,即涉及商标跨类保护需认定驰名商标,本院对此类民事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写明“被告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广告宣传、商品房销售等活动中擅自使用‘新城’标识,并将‘新城’用于小区名称及户外广告”,上述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第37834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属于相同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建筑、砖石建筑等,在立案形式审查阶段即可以明确本案系相同商品(服务)的商标侵权纠纷,并不需要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以明确涉案商品(服务)是否构成类似,进而确定是否需认定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也就是说,本案是普通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依法不应以认定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原告以需认定驰名商标为由在本院起诉,其行为明显损害被告管辖利益和正常司法秩序,不应予以助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对于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的情形。本案系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及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该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刘念波
审判员 庄辛晓
审判员 张正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贺甜甜
裁判文书转自:北大法宝